1.菸酒進口業者對於菸酒營業項目或負責人,擬予變更者,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,並應於變更之日起算30日內,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。
(菸酒管理法第19條第1項)
2.菸酒進口業者對於業者名稱、總機構所在地或前條第5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,應於變更之日起算30日內,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。
(菸酒管理法第19條第2項)
3.菸酒進口業者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者,依同法第55條規定,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者,依同法第56條規定,處新臺幣5,000元以上2萬5,000元以下罰鍰。